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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一紙為證,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救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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