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1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桃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被告丙○○部分,經本院95年12月11日95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對被告甲○○○○○○○○部分,則經本院95年12月11日95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判決,其中主文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皆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 元。從而,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