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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森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案號:九十四年度桃勞簡字第二四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四百二十元 │ │├────────┼───────────┼─────────────┤│合 計 │三千四百二十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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