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森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查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後,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