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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確認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864 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460 元│ │├────────┼───────────┼──────┤│合 計 │ 10,460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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