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864 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460 元│ │├────────┼───────────┼──────┤│合 計 │ 10,46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