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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業已受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 9億元,及與該債權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執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於民國95年 5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停止營業,其公司設址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201號13樓已無人員上班,致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將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依相對人公司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201號3 樓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並遭退件,有信封封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公司地址為寄送,仍未就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前揭存證信函,故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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