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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所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三九三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三九三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1日、95年7月2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93號、第1603號存證信對相對人乙○○、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郵件分別因「招領逾期」、「查無此人」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仍分別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號之3」、「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6巷7號9樓之2」,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2 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乙○○、甲○○已分別據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乙○○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設籍地之村長亦可證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07604 號函及義仁村長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乙○○、甲○○均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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