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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原告
乙○○
被告
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55,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與事實不符,原告向其求償顯有未合,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再提出書狀爭執,僅以上開言詞空言辯稱,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一│XV0000000 │941013│合作金庫銀│   55,500 │941013│
│  │          │      │行林口分行│          │      │
├─┼─────┼───┼─────┼─────┼───┤
│二│CK0000000 │941010│彰化商業銀│  300,000 │941011│
│  │          │      │行新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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