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55,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與事實不符,原告向其求償顯有未合,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再提出書狀爭執,僅以上開言詞空言辯稱,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一│XV0000000 │941013│合作金庫銀│ 55,500 │941013│ │ │ │ │行林口分行│ │ │ ├─┼─────┼───┼─────┼─────┼───┤ │二│CK0000000 │941010│彰化商業銀│ 300,000 │941011│ │ │ │ │行新興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