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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月雯陳月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益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詠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益燁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益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詠昱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益燁工程有限公司、詠昱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均由訴外人恆佳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8紙為證,被告詠昱工程有限公司到場表示確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另被告益燁工程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01  │ AA0000000│華僑銀行│益燁工程│242,000元 │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2日│
│    │          │桃園分行│有限公司│          │            │            │
├──┼─────┼────┼────┼─────┼──────┼──────┤
│02  │ AA0000000│同上    │同上    │775,200元 │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
├──┼─────┼────┼────┼─────┼──────┼──────┤
│03  │ AA0000000│同上    │同上    │714,300元 │95年 1月10日│95年 1月10日│
├──┼─────┼────┼────┼─────┼──────┼──────┤
│04  │ AA0000000│同上    │同上    │328,125元 │95年 1月20日│95年 1月20日│
├──┼─────┼────┼────┼─────┼──────┼──────┤
│05  │ AA0000000│同上    │同上    │328,125元 │95年 2月10日│95年 2月10日│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01  │ AA0000000│華僑銀行│詠昱工程│342,500元 │94年12月31日│95年 1月 2日│
│    │          │桃園分行│有限公司│          │            │            │
├──┼─────┼────┼────┼─────┼──────┼──────┤
│02  │ AA0000000│同上    │同上    │281,000元 │95年 2月21日│95年 2月21日│
├──┼─────┼────┼────┼─────┼──────┼──────┤
│03  │ AA0000000│同上    │同上    │556,000元 │95年 3月 1日│95年 3月 1日│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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