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被告
- 翡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翡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翡禾公司)所簽發,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65,380 元,並由被告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智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5 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翡禾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群智公司亦未到場爭執,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其係因與訴外人賴聰賢、葉文君所經營之嬴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嬴兆公司)共用辦公場所,並將其公司之會計帳務交由葉文君處理,乃將其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賴聰賢、葉文君保管,以委託渠等辦理其公司增資及遷址變更登記等事項,詎賴聰賢、葉文君竟未經其之同意而其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以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錢,其法定代理人並已對渠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是系爭本票上之背書非其公司所為,其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查:
㈠就被告翡禾公司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翡禾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群智公司部分:次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群智公司並不爭執系爭系票上背書之印章為其公司所有,惟主張係賴聰賢、葉文君未經其之同意而盜用所簽發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群智公司上開所辯,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份為證,然偵查結果為何,並未明確,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縱賴聰賢、葉文君確有盜用被告群智公司之印章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情經刑事案件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當然具有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本院尚得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群智公司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開庭通知為證,然其既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抗辯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遽認其所辯為真,準此,被告群智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翡禾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群智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二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65,380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