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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2
被告
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應受送達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份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申堡公司)、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申堡公司前因積欠伊款項,而交付伊被告坤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及被告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予伊,以作為債務之清償,被告禾申堡公司並均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詎經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禾申堡公司、坤基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84,716 元(1,135,500 +1,145,700 +1,003,516)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禾申堡公司、正碁公司應連帶給付2,4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禾申堡公司、坤碁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正碁公司則以:其所簽公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業經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該支票係因其向被告禾申堡公司購買貨品而簽發,以作為價金之給付,惟因嗣後禾申堡公司已就貨品辦理銷貨退回,故買賣契約已解除,其自無庸就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禾申堡公司前因積欠伊款項,而交付伊被告坤碁公司及被告正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予伊,以作為債務之清償,被告禾申堡公司並均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詎經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4紙為證,並為被告正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禾申堡公司、坤碁公司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惟為被告正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部分: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正碁公司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禾申堡公司嗣再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諸揆諸上開說明,自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即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伊不得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申堡公司與被告正碁公司應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又既原告已不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申堡公司、正碁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則被告禾申堡公司與正碁公司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部分: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張被告坤碁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禾申堡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本於上述說明,被告禾申堡公司、坤碁公司即應連帶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禾申堡公司、坤碁公司連帶給付3,284,716 元,及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申堡公司、坤碁公司連帶給付3,284,716 元,及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禾申堡公司、坤碁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
├─┼─────┼───┼─────┼─────┼───┼───────┤
│一│QJ0000000 │941205│台北國際商│1,135,500 │941205│自94年12月5 日│
│  │          │      │業銀行林口│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分行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二│QJ0000000 │941205│同上      │1,145,700 │941205│自94年12月5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三│QJ0000000 │941205│同上      │1,003,516 │941205│自94年12月5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四│EE0000000 │941210│新竹國際商│2,450,000 │941212│自94年12月12日│
│  │          │      │業銀行瑞豐│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分行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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