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正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御廷
- 被告
- 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被告
-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被告經營之「桃園美華泰」店內,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同年5月30日,分別向被告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佳姿蓓麗公司)購買美容美體護膚商品及技術指導,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10萬5,000元,合計為17萬8,000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在被告佳姿蓓麗公司設在桃園美華泰店內之專櫃,經其員工甲○○施以前開美容商品後,翌日即使原告臉部產生「珠泡」之傷害。繼原告另於同年10月2 日,經同一推銷及指導專員,推荐購買被告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之護膚產品,計金額為6 萬元,惟於其指導下仍使原告臉部產生「珠泡」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擇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佳姿蓓麗公司給付30萬元,被告環麒公司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佳姿蓓麗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麒公司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上述時間分向被告佳姿蓓麗公司、環麒公司購買前開美容商品,然原告前謂於93年10月2 日經被告環麒公司技術指導使用後即生「珠泡」傷害,後則謂於同年11月24日經被告佳姿蓓麗公司之員工甲○○施以技術指導而產生「珠泡」傷害,其發生時間不一,究難謂因被告技術指導所致。又者,一般女性對肌膚之注重,於保養後發現肌膚異常,應回櫃告知美容師或尋求醫師治療,然原告迄至94年4月均無就醫紀錄,要非一般人之舉;倘原告確於93年10月2日發生「珠泡」傷害,焉於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 日、11日、24日、29日再次使用被告提供之美容商品,復於同年12月17日至被告專櫃取回寄存之美容商品,皆有違一般常理。復且,原告祇以乙張未記載日期之照片即謂有「珠泡」傷害,然不得確認為被告技術過失或指導使用後所致,而何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命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佳姿蓓麗公司分別於93年1月30日、同年5月30日,另與被告環麒公司於同年10月2 日,簽訂買賣暨美容美體護膚契約,購買美容商品及護理服務等事實,有前開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顧客消費明細&服務卡、護理堂數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受害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加害人(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臉部「珠泡」之傷害,係被告供給之前開美容商品及提供護膚服務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責任。惟者,原告雖提出臉部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確有多處紅色斑點,然據證人甲○○證稱:伊曾於93年底為告進行護膚服務,並使用「整容水」、「全卸」、「3D荳蔻」及架上產品,當次原告臉部即長有荳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所攝臉部照片究係使用被告前開美容商品,抑或接受被告護膚服務前後所為,要非無疑。再者,原告於93年10月2 日經被告環麒公司進行護膚服務時,在顧客消費明細&服務卡載明膚況為:「粉刺、面皰、毛孔租大、雀斑、暗沉、疤痕、黑眼圈、缺水乾燥」(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此際臉部即有「面皰」存在,而該「面皰」是否為原告所述「珠泡」,倘若二者同一,則原告於使用被告供給之商品及接受被告提供服務時,已有上述傷害存在,自難謂與被告之商品及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二者不同一時,則原告原有「面皰」係何部位,嗣後所生「珠泡」又為何部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原告所述可採。另者,原告固於96年1 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法院就「系爭貨品(商品)」委由衛生署鑑定,鑑定事項為:系爭貨品(商品)組成份或技術指導錯誤,是否對女子臉部皮膚有浸傷問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具體陳明所稱「系爭貨品(商品)」為何,且被告亦於96年5月4日遵本院命令提出售與原告之美容商品及提供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甲○○陳述護膚服務所使用之商品為何,但皆未據原告補正應送請鑑定之美容商品或護膚服務究係何項,祇證人甲○○曾使用之商品已足,抑或需將原告所購買商品全部送予鑑定,尚有未明,則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欠缺表明鑑定之事項,本院無從委請衛生署進行鑑定,自不得謂原告已盡商品或服務「通常使用」之舉證責任,率難認原告所受臉部「珠泡」傷害與被告之商品及服務間,具通常使用所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固於上述時地購買被告之美容商品,並接受被告提供之護膚服務,然未據原告舉證其所受臉部「珠泡」損害與被告之商品及服務間,具通常使用所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佳姿蓓麗公司、環麒公司分別賠償原告30萬元、12萬元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