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①改以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票據衍生之權利,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亞公司)為受款人,並背書轉讓與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①、②),嗣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原告以借貸虎亞公司款項為由,以債權人身分代虎亞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為此,爰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3,98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虎亞公司 106萬1,991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②發票人,且原告已由虎亞公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並於行使支票上權利之行為而不獲付款,自得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2萬3,982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則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①記載受款人為虎亞公司,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此有系爭支票①在卷可稽,足徵此為記名禁止轉讓支票無訛,復且,虎亞公司已將系爭支票①交付與原告,縱原告未能依背書讓與取得票據權利,然虎亞公司於斯時已尚失系爭支票①之占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不得謂虎亞公司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是依上揭說明,系爭支票①屬不得轉讓票據,原告非適法票據權利人,且虎亞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①之票款等語,顯屬無據,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為系爭支票②之發票人,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惟就系爭支票①部分,原告非適法票據權利人,且虎亞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2萬3,982 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付 款 人│提 示 日│利息 起算日│ ├──┼─────┼────┼────┼──────┼───────┼────┼──────────┼──────┼──────┤ │ ① │好力德公司│虎亞公司│虎亞公司│94年11月15日│ 106萬1,991元 │ 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 ├──┼─────┼────┼────┼──────┼───────┼────┼──────────┼──────┼──────┤ │ ② │好力德公司│虎亞公司│虎亞公司│94年11月30日│ 212萬3,982元 │ 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 ├──┴─────┴────┴────┴──────┴───────┴────┴──────────┴──────┴──────┤ │備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