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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原告
甲○○
被告
埔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農公司)前於民國95年間,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前任職於乙農公司之子公司即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生公司)時,於92年間替機生公司墊付與被告之款項及利息。詎系爭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因被告未能收到訴外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致被告資金無法週轉而未能付款;又系爭三紙支票係支付予乙農公司之佣金款,與原告無關,況依玉山商業銀行92年10月15日之匯款回條,匯款人係機生公司,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由乙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簽發予乙農公司用以支付佣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三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原告係因乙農公司為清償機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而自乙農公司取得系爭三紙支票,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有惡意或詐欺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乙農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辯稱該貨款係機生公司匯款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惟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匯款人係機生公司,而就機生公司究係如何取得該匯款資金,尚無從依該匯款單為證明,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7 月29日起、其中300,000元自95年8 月1 日起、其中150,000 元自95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三紙支票) │├────┬─────────────┬──────┬──────┤│編號 │一 │二 │三 │├────┼─────────────┼──────┼──────┤│票 號│XN0000000 │XN0000000 │XN0000000 │├────┼─────────────┼──────┼──────┤│發 票 人│埔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左 │同左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 │300,000元 │150,000元 │├────┼─────────────┼──────┼──────┤│付 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同左 │同左 │├────┼─────────────┼──────┼──────┤│受 款 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左 │同左 │├────┼─────────────┼──────┼──────┤│背 書 人│乙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左 │同左 │├────┼─────────────┼──────┼──────┤│發 票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發 票 日│民國95年6 月30 日 │95年7 月30日│95年8 月30日│├────┼─────────────┼──────┼──────┤│付 款 地│臺北市○○○路○ 段65之7號 │同左 │同左 │├────┼─────────────┼──────┼──────┤│退 票 日│民國95年7 月28 日 │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30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同左 │存款不足及拒││ │ │ │絕往來戶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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