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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顧正德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乙○○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6年9 月27日付與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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