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 原告
-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我家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壹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家具,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4,460 元,詎經伊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為貨款之支付,而被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部分貨款之給付,惟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為給付並不爭執,惟其現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送貨單5 紙、請款單4 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及支票作成之真正,自應依法應給付價金及票款之責,而不得以其現無力清償為由,拒為價金及票款之給付,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綜觀卷內資料,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亦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60 元,及其中19,06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餘135,400 元自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一│MA0000000 │951130│合作金庫銀│ 4,860 │951130│ │ │ │ │行龜山分行│ │ │ ├─┼─────┼───┼─────┼─────┼───┤ │二│MAQ0000000│951130│同上 │ 14,200 │95113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