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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陳世旻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原   告 丙○○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與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票面記載由原告與訴外人丁○○、東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69,000元、受款 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詎被告竟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就上開票面金額中之6,262,850元,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2277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認識訴外人丁○○,惟原告未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未曾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或被告貸款或辦理對保程序,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顯係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又被告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雖為真正,惟原告曾於同年8月間交付相關證件影本交付訴外人乙○○委託其 辦理貸款,然貸款未成而洪瑩珍亦未將相關證件影本交還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丁○○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東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及原告貸款分期購車而簽發,當時原告曾與丁○○到車行附近辦理對保,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原告身分證影本、丁○○之貸款約定書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另請求將原告於相關金融行庫簽名資料送請鑑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原件(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原告⑴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書寫之筆跡原件、⑵於新竹商業銀行之個人貸款申請書之筆跡原件、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印鑑卡、授信批覆書、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之筆跡原件、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明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之筆跡原件、⑸於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筆跡原件、⑹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二胎房貸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筆跡原件(以上⑴⑵⑶⑷⑸⑹之筆跡原件,下稱總稱「乙類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甲類鑑定資料」與「乙類鑑定資料」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5年8 月9日調科貳字第0950035025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足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係經對保程序後由原告簽發,而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已經證明如前,被告復不能指出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何人所簽,自無從為原告曾有授權他人代為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判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92年度台簡上字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即屬無據。 五、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 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既係遭他人偽造,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77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目的係在確認 其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 表: (系爭本票)│ ├────┬──────────────────────────┤ │發 票 人│⒈丁○○ │ │ │⒉丙○○ │ │ │⒊東利遊覽車客運公司(陳秋雯) │ ├────┼──────────────────────────┤ │票面金額│⒈金額:新臺幣6,369,000元 │ │利 息│⒉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放款利率20%│ │ │ 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加付放款利│ │ │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 │ │ 付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受 款 人│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⒉或其指定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發 票 地│(未載) │ ├────┼──────────────────────────┤ │發 票 日│民國94年8月8日 │ ├────┼──────────────────────────┤ │付 款 地│桃園市○○○路○段6號9F-1 │ ├────┼──────────────────────────┤ │到 期 日│(未載) │ ├────┼──────────────────────────┤ │附 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⒉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丁○○、丙○○為相對人│ │ │ ,就票面金額新臺幣6,262,850元及約定利息,聲請本院 │ │ │ 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777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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