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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原告
廣益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鍀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數批,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48 元,伊並依約將上開產品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且經被告簽收。詎於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拒為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綜觀卷內資料,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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