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景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隆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酒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駕駛被告景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MW─350 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5 公里處時,因超車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葉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3─1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葉宗維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由訴外人陳呈奇所駕駛之M2─594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上開3 輛車車均起火燃燒,葉宗維並因逃避不及而燒死於系爭車輛內。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葉許秀薇前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新光產險乃依約理賠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由受益人訴外人王金蘭具領完峻。

㈡依保險同業間之決議,受害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額超過100 萬元者,該保險公司得向就同一事故有相關連之其他保險同業依比例分攤保險理賠金,故新光產險乃依此決議分別向伊及訴外人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46萬元之賠款。而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及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係因加害人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肇事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額度範圍內,請求各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保險人間依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是伊於攤賠予新光產險後,自得在伊攤賠之範圍內向被告二人求償。又被告景隆公司為被告丁○○之雇用人,亦因就被告丁○○此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始需依法對受害人為保險給付,而本件給付保險金之新光產險,係受害人葉宗維所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而非伊所有肇事之系爭聯結車之保險公司,是新光產險所為保險金之給付與法不合,則原告所為之攤賠給付,亦非合法;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乃係於數汽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時,為解決不易釐清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同時並兼顧使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惟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車輛僅有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並無難以釐清賠償責任之問題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㈢保險同業間之決議,僅係保險業間之便宜措拖,尚不得與未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互為牴觸,且依該決議內容,僅係在於決定保險同業間之理賠方式,亦不能導出非強制汽車責償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人對受害人理賠後,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結論,是既原告之保險金攤賠未合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損害賠償金,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景隆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丁○○,於92年12月30日,酒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駕駛被告景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5 公里處時,因超車不慎而撞擊由葉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葉宗維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由陳呈奇所駕駛之M2─594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上開3 輛車均起火燃燒,葉宗維並因逃避不及而燒死於系爭車輛內。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葉許秀薇前以系爭車輛向新光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新光產險乃依約理賠死亡保險金140 萬元,並由受益人訴外人王金蘭具領完峻,再依保險同業間之決議,向伊攤回46萬元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網路新聞列印畫面、汽車保險理賠案例彙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產汽字第147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字第094030869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於伊攤賠予新光產險之46萬元範圍內,伊得代位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責任保險之性質,受害人應係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理賠,而非係向自己本身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再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若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1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益足證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係屬傷害或人身保險之保障範圍,而與性質上屬責任保險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不同。

㈡次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修正前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者,應係指數輛汽車發生事故,且該數輛汽車共同為肇事原因時,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揆諸上開說明,就各該汽車之駕駛人而言,此所謂之肇事汽車亦應係指各該汽車以外之車輛,亦即,各該車輛之駕駛人僅得請求共同肇事之其他車輛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並不包括己車之保險人。至原告提出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固規定於三輛汽車肇致之交通事故時,「被保險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對造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對造汽車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惟對照該要點亦規定若僅係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則「保險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但不包含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可知,理論上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不在責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而之所以於多數車輛肇致交通事故時,特別規定由保險業間垂直理賠,則係保險業間之便宜措施,否則為何於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時,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不在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內,於多輛汽車肇致之交通事故時即又屬於責任保險之保障對象?其理論豈非矛盾?況依該辦法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案例彙編之決議內容,僅係在於決定保險同業間之理賠方式,亦不能導出非強制汽車責償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人對受害人理賠後,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結論。本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係因其當時駕駛系爭聯結車煞車不及而連續追撞數車,並導致系爭車輛起火燒燒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綜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字第0940308695號函所附資料,亦無法觀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其他車輛亦具有肇事因素,是堪認本件事故之肇事人僅有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非屬數車共同肇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上揭條文之適用。

㈢至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此僅係立法者為加快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之速度所為之立法,其請領保險金之對象仍係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並未因本條之規定而變更為得向受害人自己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是原告主張因該條之規定可知受益人得向自己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云云,即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既新光產險並非係屬被告景隆公司所有系爭聯結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投保保險公司,且本件亦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之適用,則新光產險就系爭車輛所為保險之理賠,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不合,準此,縱原告依保險同業間之決議,攤賠46萬元予新光產險,亦不因而即取得保險法第27條之代位求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