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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勞小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菩提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菩提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菩提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二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94年6 月至95年5 月受僱於被告菩提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菩提樹公司),該公司因負責人被告乙○○經營不善倒閉,迄今仍未給付原告95年5 月份之薪資38,506元,而被告乙○○亦拒不出面處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95年5 月份薪資,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菩提樹公司、該公司積欠原告95年5 月份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菩提樹公司開立原告95年3 月份薪資明細表一紙為證、並有經濟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之被告菩提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菩提樹公司積欠其薪資為真實。惟按「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第2255號判例參照,查以,被告菩提樹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之法人,且未經解散登記進行清算完畢,是其法人人格現仍存續中,縱該公司僅有登記董事一名即被告乙○○,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該公司之債務即屬於其董事之債務,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自陳係受僱於被告菩提樹公司,是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菩提樹公司間,原告僅得向被告菩提樹公司為請求,對被告乙○○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8 月7 日付與被告菩提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其居所處之同居人其母親,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係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8 日,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菩提樹公司給付原告38,506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0                │
│            │              │被告乙○○負擔0          │
│            │              │被告菩提樹公司負擔全部    │
├──────┼───────┼─────────────┤
│合    計│              │被告菩提樹公司負擔1,000 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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