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53,251 元及精神慰撫金69,1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5年3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73,042 元,並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其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88年6 月1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施設課課員一職。詎被告課長王永和竟於94年10月24日以伊在禁煙區違規抽煙4 次屢勸不聽為由,要求伊自行離職,並禁止伊繼續上班,惟伊並未有如王永和所述曾於禁煙區違規抽煙之事實,且伊於設施課服務期間,被告公司從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伊實施工安講習,是被告公司所為之解雇行為顯非合法。
㈡翌日伊前往上班時,即遭被告公司拒為警衛室門外,王永和更於當日下午草擬伊4 次違規抽煙之日期、地點,作成事件報告書,並要求另一員工丙○○簽名於上,嗣丙○○於下班轉交薪資單予伊時,即將此情形轉告於伊,並向伊表達愧歉之意,且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自承該事件報告書乃係事後所製作。
㈢被告公司於上開調解期日時,表示係依94年5 月27日桃園縣政府核準備查之工作守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開除,惟被告公司不僅未曾公開揭示該工作守則,亦未分發給員工,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且被告公司亦未依該工作守則第61條之規定,提供伊任何申訴之機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伊自88年6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於被告公司共任職6 年又4 個月,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 又1/3 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及1 個月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伊最後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7,25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3,042 元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94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6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10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許、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分別在其公司劃為「嚴禁吸煙區」內之冷卻水塔機房及氫氣儲存區內吸煙,並經王永和目睹勸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王永和乃製作事件報告書向上級呈報,是原告置公司及附近鄰局之安全於不顧,顯已違反其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其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顯無理由。又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2,746元,故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亦應有僅有240,028 元【32,476×7 (1+1/3)】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6 月1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施設課課員一職,嗣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24日以伊在禁煙區違規抽煙4 次屢勸不聽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並因而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40322202號函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自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確曾於被告公司劃為「嚴禁吸煙區」內之冷卻水塔機房及氫氣儲存區內吸煙共4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我第一次看到,六月二日是第二次看到,我都有警告原告,這二次是在冷氣水塔的機房內,第三次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我在氫氣區看到原告抽煙,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看到原告抽煙也是在氫氣區‧‧‧」、「我確實每次都有看到原告在上開地方抽煙,在冷氣機房第一次看到原告抽煙的時候,原告一看到我就將煙蒂往外丟。第二次看到原告抽煙,原告看到我就把煙蒂丟在地下踩熄。」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甲○○證述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就抽菸事件發生後,原告有無向你求情?)原告有向我求情,說他要戒煙,希望我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而原告就伊確實曾向證人甲○○求情一節並不爭執,則衡情若原告未曾於上開禁止吸煙之處吸煙,伊又何需向證人甲○○求情?是原告主張伊未曾於上開禁止吸煙之處吸煙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其公司除劃定之區域外,均不得吸煙等語,亦據證人王永和、甲○○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公司員工是否都知道於氫氣區是不可以抽煙的?)知道,因為有禁止抽煙的標示,而且我們公司內除了吸煙區外,都不可以抽煙,我們還有公告廠區內禁止吸煙」、「我們公司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有發生過火災,所以我們公司對這方面很在意,也都會在廠房設立禁止抽煙的標語,並讓所有員工知道只能在特定地區抽煙」及「(問:你去上班時,公司有無告知不能於氫氣區抽煙?)公司外面有禁煙標誌,我也有聽人家說過」等語屬實,亦堪信為真,是縱被告公司確未將其之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予全體員工,惟就工作規則第58條第15款不得於嚴禁吸煙區內吸煙之規定,亦應係屬全體員工均已知悉者,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未公開揭示工作規則為由,主張伊不知道不得於嚴禁抽煙之場所抽煙。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公司現場照片,其廠區內多擺設有氫氣瓶、化學品及油料等,並均有貼上易燃氣體及嚴禁煙火等標示,則原告一再違反上開規定,且經王永和規勸後仍置之不理,應堪認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以此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伊實施工安講習,且未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故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則縱原告主張事件報告書係王永和嗣後所製作及被告公司未依工作規定之規定提供伊申訴機會等語屬實,亦不因而造成被告公司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公司之解雇行為於法不合云云,即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既本件被告乃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3,042 元,即屬無據,應予准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是否受到被告公司之脅迫而至本院作證,惟被告公司既已捨棄乙○○之傳訊,則乙○○既未於本院審理中有何陳述,自不因原告曾聲請傳訊而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