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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原告
丙○○
原告
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折算每日工資為770 元,嗣原告於94年9月3日接獲被告通知門市玻璃遭人擊毀,應會同保全公司處理,於前往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嚴重受傷,並於同年月26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眼窩重建手術,待原告傷勢轉好欲回門市任職時,始得知自身職務已有他人代替,被告更於同年11月2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而予資遣。則原告因被告資遣得請求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間扣除勞健保之應領工資3萬5,479元( 23,100x(1+19/30)-1,357-885=35,479),又原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5,400元(770x20=15,400),並得請求資遣費6萬9,300元(23,100x3=69,300),及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支付之醫療費用3萬233元,合計為15萬727元( 35,479+15,400+69,300+30,233=150,727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資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被告之員工,並於上述時間發生車禍,然被告已於其後給予必要協助,及給付原告94年9 月份工資,更停止門市營業1 個月餘,經被告員工許孝義多次聯絡原告復職未果,其後原告遂於同年10月初向被告之會計楊惠玲表示主動離職之意,並辦妥相關手續,自不得謂被告將原告資遣。況原告係於94年9月3日上午8 時許發生車禍,而被告卻前於當日清晨5 時許即通知原告,且原告未依常情以職業傷病單據就醫,是否屬職業災害要非無疑;縱然屬之,但原告已受領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5萬183元之職災補助,亦應於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2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工資為2萬3,100元,折算每日工資為770元,嗣原告於94年9月3 日發生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233元,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5萬183元,另於同年10月初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後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等事實,有原告之薪資單、長庚醫院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勞保局核定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6頁、第58至119頁、第6至14頁、第161頁、第126頁、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述時間發生之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又兩造勞動契約究係何方於何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何;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醫療費用?經查:

㈠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94年9月3日接獲被告通知門市玻璃遭人擊毀,其後於當日發生車禍,以致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本係輪下午班之員工,業據證人許孝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曾於當日指示原告至門市處理,足徵原告係於前往被告門市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核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依上揭說明,自堪信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職業災害無訛。至被告抗辯:原告發生車禍與被告通知之時間有差距,且未以職業傷病單據就醫,與常情有違等語,惟原告既係因被告指示而於途中車禍受傷,自不因有無使用職業傷病單據就醫而有影響,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基於準備提出勞務以外目的而受傷,當不得逕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所辯顯不足據。

⒊基上,原告係於準備提出勞務之際而發生之車禍,依上揭說明,核屬職業災害,是原告此一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間及原因為何:

⒈觀諸原告於94年10月初提出與被告簽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離職日期為9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質之證人被告之會計楊惠玲之證詞,係原告為申請健保給付而提出,並已勾選離職原因,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祇為申請健保給付而同意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當時真意僅便利原告申請他項給付,要無資遣原告之意,難認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已遭被告以上述事由資遣。況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原告主動提出與被告簽發,並載明離職原因、日期,惟其竟迨至同年12月28日始以被告將勞健保退保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退保之94年11月22日為請求工資期間末日,益徵兩造就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祇作為申請他項給付用途,並無以一方向他方表達終止契約之意無誤。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辦理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業已表達自請離職之意,並辦妥相關手續等語。然查,證人楊惠玲到庭結稱:原告於辦理健保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日,僅單純請求被告蓋用公司印文,並無提及是否要回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祇得為他項給付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證人楊惠玲接洽時均無談及復職、離職與否,自不得謂原告已向被告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又者,證人許孝義雖證稱:原告於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日,曾表示係為辦理離職,而後原告曾表示欲於1、2日間回公司任職,但實際未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於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日,並無表達離職之意,業經證人楊惠玲證述明確,則是否為證人許孝義誤認原告為辦理健保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逕謂為離職,要非無疑。縱原告嗣後曾表示復職之意而未履行,亦僅生曠職與否問題,不得遽以原告未申請復職,即得認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證人許孝義之證詞,已有瑕疵,不得以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則被告未盡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抗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另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文記載:原告於94年9月3日住院治療,同年月30日出院,其自受傷後起3至4個月恐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另其於住院及出院1 週內,日常生活因傷勢恐無法自理,建議由他人照顧為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自94年9月3日至30日間,為勞動基準法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要無疑義,如其後3至4個月屬醫療期間,依原告所指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將之資遣,核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其後期間不屬醫療期間,但被告僅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且多次陳明未曾原告資遣,則被告真意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亦不得認兩造勞動契約於94年11月22日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於94年11月22日因被告將原告資遣而終止等語,亦屬無據,欠難為憑。

⒋惟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⑤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請求被告給付受傷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真意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然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見本院卷第16頁),即有違反上揭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應堪認定。復被告已於94年12月20日電洽原告將委由律師處理等情觀之,足徵原告知悉其情形30日內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94年12月20日達到被告而生效力。

⒌基上,被告雖未於94年10月初或同年11月22日將原告資遣,且原告亦未於同年10月初向被告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嗣後於同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是兩造勞動契約於94年12月20日因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自94年9月3日起受有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又依長庚醫院林口醫院函文,原告自受傷後起3至4個月恐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則原告為被告之門市人員,且於94年10月初至被告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鼻樑貼有紗布等情,業據證人許孝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既為門市人員,其鼻樑受傷自有礙顧客間互動,當影響其工作能力,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醫療期間無訛。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復兩造對原告之工資計算方式俱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間扣除勞健保之應領工資3萬5,479元(23,100x(1+19/30)-1,357-885=35,479 ),應屬有據。又者,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233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原告未以職業傷病單據就醫,然此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因名稱為何而更易性質,是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3萬233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5,479元、醫療費用3萬233元部分,均屬有據,足以為憑。

⒊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條規定於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不屬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事由,其併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自92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12月2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計繼續工作已達2年6個月又28日,得請求2 個月又7/12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2萬3,100元,即事由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5萬9,675元之資遣費(23,100x(2+7/12)=59,675)。至原告主張:其資遣費應為3 個月平均工資之6萬9,300元,併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洵屬無據,不足為佐。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5,479 元、醫療費用3萬233元及資遣費5萬9,675元,合計12萬5,387元(35,479+30,233+59,675=125,387),然原告前已受領勞保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5萬183 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得以就勞工保險已補償部分,予以抵充醫療期間工資與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7萬5,204元( 35,479+30,233-50,183=15,529 , 15,529+59,675=75,204)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欠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又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而終止,經扣除已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醫療費用及資遣費,合計為7萬5,204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資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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