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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原告
榮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號松阪屋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牛肉等貨品,合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松阪屋之負責人,只是廚師,該店是綽號「阿雄」之人開的,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去該店上班,而該店開到九十四年十月間就關門了,店內還有其他員工。因為只有廚師知道要叫什麼貨品,所以係由被告叫貨並簽收,再由原告派員向會計領錢,原告應該找「阿雄」收取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號之松阪屋,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曾向原告購買牛肉等貨品,合計積欠貨款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二紙及銷貨單十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松阪屋之負責人,自應對本件貨款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二紙及銷貨單十八紙可知,並非每次送貨之貨品均由被告所簽收,其中並有訴外人劉雪玲、陳永泉等人所簽收,自難以原告曾有向被告叫貨並簽收一節,即遽認被告即為松阪屋之負責人。又上開書證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松阪屋」,準此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松阪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間。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松阪屋之負責人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之抗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松阪屋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松阪屋之負責人,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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