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289號
- 原告
- 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5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油墨貨品,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9,388 元,詎於伊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為貨款之支付,扣除伊嗣後自被告處取回未開桶油墨25桶價值共85,796元(起訴狀誤載為未含稅之價格81,710元)後,被告尚積欠伊53,592元(139,388 –85,796)之貨款未為給付,經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油墨貨品確係其公司所訂購無誤,惟其現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8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自應依法應給付價金之責,而不得以其現無力清償為由,拒為價金之給付,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即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11日(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於95年9 月10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