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81號
- 原告
- 穩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原告訂購食材,供被告經營之「鶯國自助餐」使用,兩造依約以月結方式付款,詎被告迄今仍未幾給付95年5 月份之貨款共62,5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卡暨同意聲明書一份、送貨單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1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6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