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調字第10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1032號
- 聲請人
- 原凱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私立銘傳大學電腦與通訊工程學系系學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如因本買賣契約訴訟,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