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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調字第103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1037號

聲請人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安喬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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