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調字第1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安喬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