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廣庭創意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原告並分別交付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詎料,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確係被告簽發,惟該二紙支票是同一筆借款十五萬元所衍生,因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到期,被告無力清償,故又加計利息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並非原告再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未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被告,之後並將該二紙支票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十五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以及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另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並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均不爭執,原告並主張該紙支票係發票人即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惟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再借款二十萬元,且未收受該筆二十萬元現金,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說明,則原告自應就該筆二十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伊前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十五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嗣經原告屆期將該紙支票提示後仍遭退票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另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並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已將該筆二十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 ~F0 ~T40 ┌─────────────────────────────────────────────────────┐ │附表: 95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備 註 │ ├──┼──────┼────┼──────┼─────────┼──────┼──────┼───────┤ │ 一 │PA0000000 │廣庭創意│第一商業銀行│ 15萬元 │94年9月8日 │95年4月19日 │ │ │ │ │園藝工程│大湳分行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PA0000000 │同上 │同上 │ 20萬元 │94年12月8日 │95年4月6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