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原 告 楊秋玲即今盛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源洗衣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9,7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邱飛鳴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 ├─┼─────┼───┼─────┼─────┼───┼───────┤ │一│CG0000000 │941121│彰化商業銀│ 130,650 │941121│自94年11月21日│ │ │ │ │行東林口分│ │ │起至清償日止,│ │ │ │ │行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二│CG0000000 │941201│同上 │ 122,000 │941205│自94年12月5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三│CG0000000 │941210│同上 │ 139,650 │941212│自94年12月1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四│CG0000000 │941227│同上 │ 97,400 │941227│自94年12月2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