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宴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宴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係就本件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之合意管轄約定。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以原告僅在臺東縣市、高雄縣、屏東縣市、臺北縣市、桃園市有分行機構,有原告服務據點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尚非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本件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李玉洲變更為乙○○,已經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已由本院送達於被告。
二、原告方面: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於92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22日至95年1 月22日;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加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並自93年1月22日起,照上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被告應自92年7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如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未依約按時清償本金時,就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於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適用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甲○○、戊○○並就系爭借款,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同意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宴仁科技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立即向其求償,並應即如數付清。詎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自94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經原告向被告三人請求,迄今仍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餘額186,483 元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三人雖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皆以於簽訂系爭售信約定書時,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就系爭借款有申辦投保信用保險,並已授權原告代扣信用保險費,原告不得向被告三人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置辯。被告甲○○並辯稱其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和解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催收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信用保險費之扣繳記錄,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於92年7 月22日簽立之扣繳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三人抗辯有理;而被告甲○○前雖於94年4 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和解,惟經該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4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5 月3 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甲○○所辯,洵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証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証與普通保証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宴仁生物科技公司、被告甲○○、戊○○間,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三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據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該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86,483 元,及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