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95年6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128,554 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為被告二人應給付 256,000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5年10月23日庭呈書狀),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於94年5 月7 日合夥開立品鮮小吃店,約定資本額共為860,000 餘元,應由伊及被告二人各出資1/2 ,而因小吃店所在地桃園縣龜山鄉○○村○○路77巷23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伊乃再以品鮮小吃店之名義與被告丙○○簽訂為期1 年之租賃契約。詎被告二人嗣竟將裝潢系爭房屋之250,000 元費用充作出資一部分,而僅實際出資180,000 餘元,惟依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房屋之修繕應由房東即被告丙○○負責,伊並無負擔之義務,是被告二人自應補足此部分出資之不足,此在兩造於95年1 月7 日商討合夥解散事宜時,業經被告二人同意補足並在清算表上簽名按捺指印,然被告二人竟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二人更於95年1 月28日之農曆春節前,在未經伊之同意下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鎖頭更換,造成伊本欲搬走店內物品變賣所僱之貨車撲空,而支出3,000 元之車資費用,並因此再更換鎖頭支出3, 000元,合計共6,000 元,均亦應由被告二人負擔之。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256,000 元(250,000 +6,000) ,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丙○○並未於清算表上簽名,而被告甲○○於清算上簽名僅係表非其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擔任公證人,不表示其同意該次會議之結論,且本件合夥事務乃均係由被告丙○○出資及出面處理,與被告甲○○無涉,其並非合夥人。又當初兩造於出資時即已言明出資額860,000 餘元乃係包含所有所需之裝潢與器具,是被告丙○○所支出於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即亦屬出資額之一部,原告現自不得請求其二人再為給付。至其二人之所以更換系爭房屋之鎖頭,係因小吃店已於95年1 月7 日停止營業,而平日無人居住,為保店內財產之安全所為,且被告丙○○與原告既就合夥之解散事宜未為協議成立,所有合夥財產應係屬被告丙○○與原告所公同共有,原告當無自行處分之權利,是伊為自行搬走店內財產而支付之車資及更換鎖頭費用,亦不應由其二人負擔。退步言之,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均未曾給付租金,縱其二人負有補足合夥金之義務,其二人亦得用以與原告積欠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94年5 月7 日合夥開立品鮮小吃店,約定資本額共為860,000 餘元,應由伊及被告丙○○各出資1/2 ,而因小吃店所在之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伊乃再以品鮮小吃店之名義與被告丙○○簽訂為期1 年之租賃契約,而被告丙○○嗣將裝潢系爭房屋之250,000 元費用充作出資一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應補足合夥金及賠償伊車資、更換鎖頭部分之損失,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乃係共同出資1/2 ,與伊合夥開立鮮品小吃店之事實,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觀之兩造於95 年1月7 日商討解散合夥事宜時所書寫之清算表,其上乃係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簽名按捺指印,則衡情若被告甲○○確與本件合夥事務無涉,當無由其在清算表上簽名之理,再參以被告丙○○辯稱因其對清算表之內容並不同意,故未在其上簽名,及被告甲○○辯稱之其簽名只是表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擔任公證人等語,即亦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共同出資1/2 而與原告合夥,否則若被告丙○○真就清算表之內容並未同意,逕予拒絕簽名即可,何需由與本件合夥關係無涉之被告甲○○簽名於上以表示曾參與會議?更何況清算表上被告甲○○之簽名處旁亦無任何公證人字樣之記載,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準此,本件乃係被告二人共同出資1/2 ,而與伊合夥開立鮮品小吃店之情,應堪認定。茲再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敘述如下: ㈡就補足出資部分: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出資明細表,其上乃係載明甲、乙方(即被告二人)之出資總額為436,734 元,其中並已包含所謂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0,000 元,而丁方(即原告)之出資總額為402,199 元,且被告二人辯稱因原告之出資額較其二人為少,故原告之父親黃百鍊乃再開立支票補足差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黃百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補差額給原告?)因為確實需要這麼多錢‧‧‧」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即足堪認原告於合夥之際乃係同意被告二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250,000 元亦屬出資之一部,否則伊應無將之列為被告二人之出資總額內,並請伊父親簽發支票以補足兩造間出資間之差額之必要,若此,則原告嗣後反悔,主張裝潢費用非屬被告二人出資之一部,並請求被告二人補足之,自非有理。 ⒉原告雖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1條之規定,房屋有修繕必要時,應由房東即被告丙○○負責,故被告二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自非屬其二人出資之一部分等語,惟該租賃契約乃係現今共通用於一般出租房屋之契約格式,是該條所指之修繕,乃係專指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所規定之出租人修繕義務,亦即,係課予出租人需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而本件兩造乃係於系爭房屋上開立小吃店,則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即係被告二人為達營業目的所支出者,並非係在保持租賃物之使用狀態,二者性質上顯然不同,質言之,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並非係屬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範疇,原告援引該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顯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已於清算表上簽名表示同意被告二人願將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視為未收款項並予補足,惟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縱使為真,然小吃店現已無營業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合夥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之規定,合夥即應解散,並於進行清算程序後分配各合夥人間損益,此由清算表上記載之「加上出售固定資產的總收入及未收款項到位後,將剩餘資產均分給2 位股東」等語,亦堪認縱被告二人同意清算表上之內容,兩造間之真意仍係被告二人即使補足該筆合夥金,尚應行清算程序後始得分配各合夥人間之損益,而此亦足證兩造間就合夥財產並未清算完結,若此,則原告即顯非該筆合夥金之適格請求權人及受領人,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被告二人縱將該筆合夥金補足,亦係屬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而非係原告個人所有,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該筆合夥金給付予伊,亦非有理。 ㈢就車資、更換鎖頭部分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上開出資明細表中由伊出資購買之財產(即丁部分),均應係伊個人所有,伊自得加以處分,惟為被告二人辯稱兩造既就合夥之解散事宜未為協議成立,原告當無就合夥財產自行處分之權利等語所否認,次查:承上所述,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乃係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即應得全體共同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既兩造當初確係協議各出資1/2 合夥開立小吃店,則不論係以何人之出資所購買之物品,性質上均係屬合夥財產,其處分自應得所有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兩造間尚未就合夥關係清算完結之情既為本院所認定,則合夥財產自仍係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當不得任由一方率行搬走合夥財產並進而變賣,又原告亦自承伊僱用貨車及更換鎖頭乃均係為搬走系爭房屋內之財產以變賣,且未經被告二人同意,則伊此等行為之目的及方法即均非屬適法,伊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二人負擔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伊車資及更換鎖頭之費用共60,00 元,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56,000 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