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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告
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黃興睦即德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80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書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要事在身,故無法到場陳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述情況,是本院認被告仍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準此,既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伊債務共265,880 元,而於91年 6月19日與伊簽訂分期清償和解書,約定自簽約之日起算6 個月為被告清償之始日,共分為36期,由被告按月平均將上開款項攤還予伊,詎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後即拒為給付,尚積欠伊236,336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歷次所提書狀略以:其僅有積欠原告236,336 元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和解書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嗣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款項為236,336 元,而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按期清償,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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