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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大魏診所為獨資之醫療機構,其負責人為魏貴通,故原告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5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貨款金額及利息減縮為235,896 元本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貨物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306,469 元,經其辦理退貨折讓後,被告尚欠貨款235,896 元未償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35,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訴外人李榮雄雖為伊之員工,惟伊已於94 年3月間將李榮雄解雇,且伊未曾授權李榮雄向原告訂貨,亦未以李榮雄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伊係於94年6 月間始知悉李榮雄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伊已對李榮雄提出刑事告訴。⑵兩造交易時,均係由魏貴通之配偶李麗珠簽發個人名義支票給付貨款,而伊之前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⑶原告提出之「李榮雄」名片,並非由伊為李榮雄所印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貨物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306,469 元,經其辦理退貨折讓後,被告尚欠貨款235,896 元未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均係由李榮雄向原告訂貨及簽收貨物,且李榮雄已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付與原告作為給付系爭貨款之用,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李榮雄曾向其業務人員出示名片,表明其有代理被告為藥品之採購、簽收及付款之權限,故李榮雄有權代理被告云云,並提出「李榮雄」之名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李榮雄雖為伊之員工,惟伊已於94年3 月間將李榮雄解雇,且伊未曾授權李榮雄向原告訂貨,亦未以李榮雄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原告提出之「李榮雄」名片,並非由伊為李榮雄所印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非惟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自承李榮雄與其業務人員接洽時,只有出示上開名片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名片之形式以觀,其上僅載明李榮雄為大孫診所之醫務主任,而無渠在被告處擔任之職務名稱,自難憑上開名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即任職於被告診所之藥師劉興華到庭證稱:大魏診所對外訂藥時係由他及魏貴通出面處理,且訂購之藥品由他一人負責簽收,而被告未曾授權或默示李榮雄去對外訂貨等語(參見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從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原告為授與李榮雄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李榮雄並無代理伊向原告訂貨及簽收貨物之權限等語,自堪採信。

(三)次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弟10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在交易往來期間,被告並未就李榮雄向其訂貨、收貨及付款之行為,向原告為反對或不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應就李榮雄所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查被告抗辯:伊於94年6 月間始知悉李榮雄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伊並已對李榮雄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有其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及95年度偵字第10794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榮雄以被告名義向其訂貨時,被告有知其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或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榮雄之情事,本件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榮雄向其訂貨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李榮雄向原告為訂貨等相關事宜,且本件亦無表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榮雄向其訂貨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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