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持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以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別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系爭二紙支票前經提示未獲付款由,聲請本院對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5 月15日以本院95年促字18638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主張之票款後,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於同年6 月1 日聲明異議,惟被告乙○○並未異議。被告乙○○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就其給付票款責任部分,已經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乙○○上開同一票據債務,復為訴訟上之請求,自屬違反既判力之效力,應予駁回。爰逕以本判決併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訴訟,不另為駁回之裁定。
㈡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原持有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分別經訴外人陳用及原告提示付款,惟皆遭退票,原告並自陳用受讓該遭退票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以支付命令及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二人分別簽發、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其付款提示遭退票日為94年11月30日,其利息請求日應自94年11月30日起算,是原告就該紙支票請求自同年月21日起算利息,就逾上開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執票人提示支票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仍非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受讓人。雖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發票人得以其與該受讓人之前手即原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該受讓人,然究係就「轉讓之效力」而言,並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附表編號一支票經執票人陳用提示遭退票後,由陳用將該紙支票及支票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持該紙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票款,應認陳用就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經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其中280,000 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 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 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二紙支票) │├────┬────────────┬────────────┤│編 號│一 │二 │├────┼────────────┼────────────┤│票 號│XV0000000(平行線支票) │XV0000000(平行線支票) │├────┼────────────┼────────────┤│發 票 人│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280,000元 │新臺幣200,000元 │├────┼────────────┼────────────┤│付 款 人│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背 書 人│乙○○ │乙○○ │├────┼────────────┼────────────┤│受 款 人│(未載) │(未載) │├────┼────────────┼────────────┤│發 票 地│(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4年11月20日 │民國94年11月30日 │├────┼────────────┼────────────┤│付 款 地│桃園縣龜山鄉○○○路49號│桃園縣龜山鄉○○○路49號│├────┼────────────┼────────────┤│請領款人│陳用 │丙○○ │├────┼────────────┼────────────┤│提示行庫│新竹國際商銀 │林口鄉農會 │├────┼────────────┼────────────┤│退 票 日│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國94年11月30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備 註│⒈系爭二紙支票經丙○○持向本院聲請對天富國際事業股││ │ 份有限公司、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5 月││ │ 15日以本院95年促字18638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 │⒉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聲明異議;││ │ 乙○○未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