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和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八極公司)前於民國93年9 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何志堅、柯博仁與伊約定在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額度內向伊辦理貸款,而迄今尚有本金3,883,326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八極公司為清償此筆借款,乃將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受款人為八極公司,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經伊於93年1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假處分強制執行」為由未獲兌現,而系爭支票雖業經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八極公司轉讓予伊,亦應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歷次所作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系爭支票乃係其簽發予八極公司,以作其代理銷售八極公司生產貨品之價金,惟因八極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其乃與八極公司達成和解,解除雙方之代理銷售契約,由其將貨品退還予八極公司,並撤回其因此代理銷售契約而向鈞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八極公司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其,嗣雖八極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然因八極公司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自亦不得對其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八極公司前於93年9 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何志堅、柯博仁與伊約定在4,000,000 元之額度內向伊辦理貸款,而迄今尚有本金3,883,326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八極公司為清償此筆借款,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經伊於93年1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假處分強制執行」為由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借款契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人的抗辯並不因八極公司之讓與被切斷,發票人即被告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八極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本件原告自承伊所受讓者乃係經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則揆諸上開說明,伊所取得者即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且被告得用以對抗八極公司之事由,即均得持以對抗原告。
㈡次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係其簽發予八極公司,以作為其代理銷售八極公司生產貨品之價金,惟因八極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其乃與八極公司達成和解,解除雙方之代理銷售契約,由其將貨品退還予八極公司,並撤回其因此代理銷售契約而向本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八極公司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其之情,業據提出和解書、代理銷售同意書、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全字第2219號執行命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狀(內含同意書)、提存書及本院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則既被告與八極公司間之代理銷售契約業經解除,八極公司即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即,不得再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又承上所述,八極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得用以對抗八極公司之事由,均得持以對抗原告,則八極公司既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縱八極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亦不得依系爭支票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