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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原告
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山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座落在桃園市○○路511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42,000元,須於每月二十日前交付。詎被告除自94年10月16日起至租期屆滿止,共計五個月期間,皆未繳納租金外,並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遲至95年4月、5月間方自系爭房屋遷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約一個月期間。爰依租賃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五個月之租金,並返還因遲延交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共計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請款單七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約定各期租金給付日期,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約一個月,則原告主張以其受有相當一個月租金之損害,作為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尚認合理。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上開系爭房屋地址未遭退件,且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8日送達本件庭期通知書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亦未遭退件,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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