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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翡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票號CF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4 月31日(應係4 月30日之誤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7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5 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000 元,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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