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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5 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到期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  │華南商業銀行│SC0000000 │168,000 元│95年1 月│95年1 月│
│    │八德分行    │          │          │25日    │25日    │
├──┼──────┼─────┼─────┼────┼────┤
│02  │同上        │SC0000000 │250,915 元│95年3 月│95年3 月│
│    │            │          │          │21日    │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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