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與訴外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因商業交易,由該公司將持有之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750 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受款人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5年6 月26日、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因存款不足而未付款等情,並不爭執,表示其未能清償票款,係因受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拖累所致,願清償票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5年6 月26日,已如前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750 元,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