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與訴外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因商業交易,由該公司將持有之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750 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受款人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5年6 月26日、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因存款不足而未付款等情,並不爭執,表示其未能清償票款,係因受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拖累所致,願清償票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5年6 月26日,已如前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750 元,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