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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雷錦雄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五紙票據,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五紙票據之付款地皆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3號,查屬本院所轄地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雷錦雄變更為甲○○,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已由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裁定命甲○○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雷錦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即董事長為甲○○、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17 巷3 弄34號2 樓,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因被告公司現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惟上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皆已合法送達於該公司代表人甲○○,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

二、原告方面: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禾申堡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禾申堡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下稱系爭五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入禾申堡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5 日提示付款,皆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紙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五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五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皆為94年12月5 日,已證明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6,832 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五紙支票)│├────┬──────┬──────┬──────┬──────┬──────┤│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票 號│QJ0000000 │QJ0000000 │QJ0000000 │QJ0000000 │QJ0000000 │├────┼──────┼──────┼──────┼──────┼──────┤│發 票 人│坤碁科技股份│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有限公司 │ │ │ │ │├────┼──────┼──────┼──────┼──────┼──────┤│票面金額│1,417,000元 │1,455,000元 │1,380,332元 │1,338,000元 │1,296,500元 ││(新臺幣)│ │ │ │ │ │├────┼──────┼──────┼──────┼──────┼──────┤│付 款 人│台北國際商業│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銀行林口分行│ │ │ │ │├────┼──────┼──────┼──────┼──────┼──────┤│受 款 人│禾申堡科技股│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份有限公司 │ │ │ │ │├────┼──────┼──────┼──────┼──────┼──────┤│發 票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發 票 日│94年12月5 日│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付 款 地│桃園縣龜山鄉│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文化一路53號│ │ │ │ │├────┼──────┼──────┼──────┼──────┼──────┤│退 票 日│94年12月5 日│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備 註│⒈票載公司負│同左 │同左 │同左 │⒈票載公司負││ │ 責人湯仁勢│ │ │ │ 責人湯仁勢││ │⒉原票面記載│ │ │ │⒉無禁止背書││ │ 之禁止背書│ │ │ │ 轉讓記載 ││ │ 轉讓經湯仁│ │ │ │ ││ │ 勢塗銷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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