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沈鴻揚即通發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法為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