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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旻陳世旻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詠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佰元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佳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恆佳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入恆佳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付款提示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3,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系爭三紙支票)│├────┬──────────┬──────────┬──────────┤│編 號│一 │二 │三 │├────┼──────────┼──────────┼──────────┤│票 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發 票 人│詠昱工程有限公司 │同左 │同左 │├────┼──────────┼──────────┼──────────┤│票面金額│新臺幣342,500元 │新臺幣220,000元 │新臺幣430,500元 │├────┼──────────┼──────────┼──────────┤│付 款 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 │同左 │同左 │├────┼──────────┼──────────┼──────────┤│受 款 人│恆佳工程有限公司 │同左 │同左 │├────┼──────────┼──────────┼──────────┤│發 票 地│(未載) │(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4年12月31日 │民國95年2月16日 │民國95年2月20日 │├────┼──────────┼──────────┼──────────┤│付 款 地│桃園市○○路○段288號│同左 │同左 │├────┼──────────┼──────────┼──────────┤│提 示 日│民國95年1月2日 │民國95年2月16日 │民國95年2月20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左 │同左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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