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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凱業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於到期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丙○○、丁○○抗辯渠等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培郁,然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而林培郁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渠等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分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1564號、96年度家抗字第1 號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渠等確為林培郁之共同繼承人,並應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編│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01│華僑銀行│AA0000000 │217,750元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6日││ │桃園分行│ │ │ │ │├─┼────┼─────┼─────┼──────┼──────┤│02│同上 │AA0000000 │217,750元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6日│├─┼────┼─────┼─────┼──────┼──────┤│03│同上 │AA0000000 │619,890元 │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5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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