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凱業工程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於到期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丙○○、丁○○抗辯渠等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培郁,然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而林培郁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渠等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分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1564號、96年度家抗字第1 號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渠等確為林培郁之共同繼承人,並應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編│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01│華僑銀行│AA0000000 │217,750元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6日││ │桃園分行│ │ │ │ │├─┼────┼─────┼─────┼──────┼──────┤│02│同上 │AA0000000 │217,750元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6日│├─┼────┼─────┼─────┼──────┼──────┤│03│同上 │AA0000000 │619,890元 │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