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原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甲○○給付貨款,嗣於95年9 月19日調解期日,原告雖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惟並未聲明對乙○○○之請求內容、亦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送達,前已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函請原告補正,並於96年1 月10以電話連絡補正,迄今仍未據原告補正,致無從對乙○○○為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及對乙○○○請求內容之書狀,供本院送達,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此部份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