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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意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H-502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中福分線35左1 電線桿前,正迴轉至同路段往龍安街方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劉中興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3U-0465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至該地點,詎劉中興因低頭撿拾掉落系爭駕駛座內送貨單,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修理,預估須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9,880元、工資費用60,700元(鈑金工資38,290元、塗裝工資16,895元、引擎工資1,265元、外包工資4,250 元),合計130,580 元,被告為劉中興之僱用人,就劉中興上開執行業務中之過失不法行為,依法應與劉中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32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為異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0 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係83年6 月出廠,實際損害價額應較原告請求數額為低,且系爭自用小貨車亦受有損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簿資料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㈡查以系爭交通事故路段,係有路面邊線、未劃分快慢車道、附標記行車分向線之一般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劉中興就其當時行車動態,於警詢中自陳以「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3U-0465 由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甲○○駕駛自小客車LH-5025 號從新興街往大竹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他要迴轉往龍安街方向行駛。甲○○迴轉時因為我正彎腰低頭撿駕駛座下方之送貨單,當發現時煞車不及就撞上甲○○所駕駛之車輛。」等語,並自陳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而原告就其當時行車動態,於警詢中自陳以「(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LH -5025從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要迴轉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迴轉時就遭劉中興所駕駛之自小貨車3U-0465 新興街往龍安街直行撞上。(問)你迴轉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時是否發現劉中興所駕駛自小貨車3U-0465 ?(答)我有發現,我當時迴轉時有發現3U-0465 離我約100 公尺遠,我迴轉道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車道上了,對方速度很快撞過來,對方肇事後稱自己在駕車時低頭撿東西未發現我才會肇事。」等語,有上開當事人調查筆錄可查,此外,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跡證,劉中興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留有右車輪煞車痕約為9.5 公尺、撞擊後之車損部位為車頭兩側大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部位為車身右側前後車門凹陷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㈢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自用小貨車為直行車,原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僅約100 公尺距離,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本應暫停待系爭自用小貨車通過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原告本件迴轉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認有過失;而劉中興於駕駛中低頭撿拾物品,亦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又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與劉中興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園縣區950434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與劉中興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中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毀,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為證,足認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與劉中興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中興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劉中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劉中興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劉中興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既應與劉中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確定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送修,僅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賠償數額依據,則將來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估價單記載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3年6 月出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95年2 月9 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顯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其殘值。而依上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將來因修理須支出之新零件費用為69,880元,依此計算之殘值為6,988 元(計算式:69,880元×1/10=6,988 元),即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修復時須支出之工資費用60,700元,合計67,688元(計算式:6,988 元+60,700元=67,688元),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劉中興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皆有過失,已如前證,茲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劉中興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劉中興之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40,613元(計算式:67,688元×60/100=40,6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與劉中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4 月24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小客車車損之修復費用40,613元,及自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613元,及自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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