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陳世旻
- 法定代理人黃高乾
- 原告丙○○
- 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原 告 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詎被告竟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就上開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465,780 元,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票字第1121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於95年8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認識訴外人甲○○,惟原告未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未曾向訴外人遠東銀行或被告貸款或辦理對保程序,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顯係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銀行及被告貸款分期購車而簽發,當時原告與甲○○係為男女朋友,另請求將原告於相關金融行庫簽名資料送請鑑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原件(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原告⑴於95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書寫之筆跡原件、⑵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原件、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立帳申請書之筆跡原件(以上⑴⑵⑶之筆跡原件,下稱總稱「乙類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甲類鑑定資料」與「乙類鑑定資料」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60001324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足堪認定。 五、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 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既係遭他人偽造,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 表: (系爭本票)│ ├────┬──────────────────────────┤ │發 票 人│⒈甲○○ │ │ │⒉丙○○ │ ├────┼──────────────────────────┤ │票面金額│⒈金額:新臺幣660,000元 │ │利 息│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受 款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發 票 地│(未載) │ ├────┼──────────────────────────┤ │發 票 日│民國94年6 月10日 │ ├────┼──────────────────────────┤ │付 款 地│中壢市○○路○段705號 │ ├────┼──────────────────────────┤ │到 期 日│民國95年7月5日 │ ├────┼──────────────────────────┤ │附 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 │ │ │⒉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甲○○、丙○○為相對人,就│ │ │ 票面金額新臺幣645,780 元及約定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強│ │ │ 制執行(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213 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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