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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永璋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當日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然經記載受款人為和彰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彰環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並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被告無庸給付票款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則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和彰環公司,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此有系爭支票1 紙在卷可稽,足徵為記名禁止轉讓支票無訛。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縱經和彰環公司讓與原因關係債權,亦僅得依民法通常債權讓與規定行使權利,非謂即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是依上揭說明,系爭支票屬不得轉讓票據,原告非適法票據權利人,其主張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顯屬無據,委無可取。

㈢至原告主張:擬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改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然迭經月餘迄未具狀補正其理由、依據,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足憑,難認原告適法為訴之變更,本院自無須審究他項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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