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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

原告
日紘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照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素月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照明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照明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照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照明公司)前向原告購買電源線組等貨物,並於民國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陸續出貨完畢,嗣被告照明公司拒不支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乃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5年5 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6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乃要求被告照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於系爭支票背書,屬隱存保證之背書,被告甲○○應就此於被告照明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照明公司如數給付,並由被告甲○○代負清償票款責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㈡前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照明公司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且原告已行使其支票上權利之行為而不獲付款,自得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照明公司給付23萬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照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處所生效之翌日即95年11月27日(系爭支票提示之退票日為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 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2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另被告甲○○係於不獲兌現,乃於原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再為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可佐並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系爭支票為記名禁止轉讓之支票,雖被告甲○○於其後背書,然此情已為原告所知悉,且此為回頭背書性質,自不得命被告甲○○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又者,被告甲○○僅於系爭支票背書,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為被告照明公司保證人之意,而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遽以此認被告甲○○應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行為,負民法之保證責任。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照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負保證責任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照明公司應就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另被告甲○○對原告無須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亦非民法上保證人,自無代被告照明公司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照明公司給付23萬8,600 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 表: 95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 據 號 碼│付 款 人│提 示 日│├──┼────┼────────┼──────┼───────┼──────┼───────────┼──────┤│ 01 │照明公司│日紘公司、甲○○│95年5 月31日│ 23萬8,600元 │TRA 0000000│臺東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95年6 月7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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