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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告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桃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25,001 元,未據被告三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票款及票載約定遲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票據法第97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亦為同法第124 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8 月7 日並於票面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情,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票款125,001 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本票)│├────┬──────────────────────┤│共 同│⒈桃辰企業有限公司 ││發 票 人│ (票載住址:桃園市○○○街4號1樓) ││ │⒉丁○○ ││ │ (票載住址:桃園市○○○街8號2樓) ││ │⒊丙○○ ││ │ (票載住址:桃園縣大溪鎮○○街8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受 款 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3年12月23日 │├────┼──────────────────────┤│付 款 地│(未載) │├────┼──────────────────────┤│到 期 日│民國95年8月7日 │├────┼──────────────────────┤│備 註│⒈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 │ 之通知義務。 ││ │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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