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蔡元皓即蔡家阿財水餃鍋貼專賣店(下稱蔡元皓),於民國94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為由,聲請本院核發以蔡元皓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288 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一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內容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8 月9 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5179 號民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撤回對蔡元皓之聲請,被告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二人之起訴。嗣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4,395 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蔡元皓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定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 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0八即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即時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三十六攤還本息;如蔡元皓未依約按時清償本金時,就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於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適用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適用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二人並同意就蔡元皓就系爭貸款契約書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蔡元皓未依約履行時,被告二人願與蔡元皓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蔡元皓僅繳款至95年6 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雖經被告二人於同年8 月1 日為部分清償,惟尚積欠本金364,395 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據蔡元皓或被告二人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陳稱目前並無資力償還上開保證債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二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書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該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4,395 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